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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川交警最新发布#五大曝光#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大曝光
    2020-11-27 09:42:13 浏览:2159次 【  发布者: 张笑天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交通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而这些交通事故的背后或多或少存在着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陋习。为不断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为当前开展的秋冬季交通安全整治百日会战及即将开展的第九个122“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持续对涉及“两客一危一货”“一盔一带”“农村面包车”“一老一小”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予以曝光,希望大家意识到“小细节”关系“大安全”,引以为戒、文明出行,做到自觉抵制交通违法,主动防范交通事故。

    一、“两客一危一货”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11月08日,刘*军驾驶鲁Q52***/陕EP***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工业园区川柳线4公里处时与王*锁驾驶的陕EE8***/陕E8***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刘*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锁无责任。

     

    【案例二】2020年11月08日,党*建驾驶陕B39***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川口路1路公交站前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黄*英相撞,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党*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英无责任。

    【案例三】2020年11月04日,驾驶人王*驾驶陕B8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王益区(一马路)红旗街铜川军分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陈*驾驶的陕B3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B3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梁*香、惠*梅、张*梅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乘车人梁*香、惠*梅、张*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四】2020年10月12日,高*驾驶陕KC7***/陕K5***挂号半挂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镇赵家塬圪堵村村口时(原川柳线)与在道路边缘作业的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方剐蹭,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方无责任。

    【案例五】2020年09月19日21时05分许,涂某玮驾驶陕BB***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42国道1241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由王某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涂某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之规定,根椐其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王某杰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六】2020年2月25日12时45分许,张某军驾驶陕B3***1 (陕B***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4公里路段(原305省道81公里+200米路段)时,适逢李某龙驾驶的鲁Q5***M (鲁Q***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由东向北倒车驶入道路,张某军驾驶车辆向东打方向避让时,与道路东侧民房相撞,致张某军、房屋住户马某巧受伤,陕B3***1 (陕B***1挂)号车和所载货物及民房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张某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驾驶人李某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椐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当事人马某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七】2020年10月15日10时15分许,赵某某驾驶陕B1117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区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与锦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路口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根据赵**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一盔一带”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10月02日,梁*娥驾驶陕B临0083***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铜川市第四中学南侧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致驾驶人梁*娥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梁*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案例二】2020年11月07日,解*平驾驶陕BA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铜川市王益区二马路心河湾小区门口处与张*武驾驶的陕AC6***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解*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武无责任。

    案例三】2020年11月18日,赵*驾驶陕A50***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翠溪路西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平驾驶的陕BB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平无责任。

    【案例四】2020年10月13日,驾驶人侯*军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二马路)体育路公园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枝相撞,致行人任*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侯*军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以协助。”之规定,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任*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五】2020年01月02日01时25分许,杨*善驾驶陕B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佳苑接待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郭*龙停放于路西的陕BA***7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碰,致杨*善(未佩戴带安全头盔)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杨*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杨*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费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六】2020年01月22日10时43分许,孙某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载司某英沿高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罕线与高刘路三岔路口左转弯进入铜罕线时,与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贾某驾驶的陕AP***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孙某玲(未佩戴安全头盔)及乘车人司某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孙某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 0公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司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七】2020年02月01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任某民驾驶陕BS***1号小型轿车沿姬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某辉驾驶的陕B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杨某辉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1、驾驶人任某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和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杨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3、乘车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八】2020年03月17日16时00分许,驾驶人张某明驾驶陕BT***5号小型轿车,在342国道铜川市印台区财政局南侧路段(原210国道809公里+500米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4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刘某驾驶的陕B临017***9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陕B临017***9号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田某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驾驶人张某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某、乘车人田某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九】2020年3月20日08时许,张某(未佩戴头盔)驾驶陕B***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耀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耀瑶路10KM+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蔡某驾驶陕B7***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2020年11月01日11时许,梅某驾驶陕AU***0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线29KM处左转弯时,与吴某(未佩戴头盔)驾驶陕BD***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两车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梅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出进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的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十一2020年10月01日22时05分,郭*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入口与白宜路30km+70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进入白宜路时,与沿白宜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王**驾驶的陕E67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建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当事人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建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乘车人吴**建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例十二2020年11月17日07时30分许,胡**驾驶陕B521**号/陕B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棋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500米弯道处,因遇雨天制动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孙**未按规定系安全带驾驶的陕B251**号重庆长安牌小型客车碰撞,致陕B251**号驾驶人孙**及乘车人孟*受轻微伤,双方车辆及孟*手机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之,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乘车人孟*无责任。

    俗话说:“开汽车是铁包肉,骑摩托车是肉包铁”因此,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时务必要戴安全头盔。以上十二起事故均是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很多司机朋友嫌麻烦不愿意戴头盔,虽然它可能只是一个简单的塑料壳,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可能会救你一命或减轻受伤。

    三、“农村面包车”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9月9日,王*驾驶陕BYL***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一马路基建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李*(孕妇)相撞,致行人李*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李*(孕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二】2020年10月03日09时30分,董某某驾驶陕BC120X号三轮汽车沿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齐家坡村委会段左转掉头时,与刘某驾驶的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陕A4S1B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无人员受伤。

    当事人董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根据当事人董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当事人刘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三】 2020年10月08日17时许,杨某驾驶陕BX***1小型面包车沿耀瑶路由东向西(耀州区瑶曲镇鸡山村下塔组村道)时,与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处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线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四】2020年10月30日18时许,宋某驾驶原号牌为陕B4***8号(肇事时悬挂已作废的陕ED***6号牌)小型面包车,沿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300m处时,遇行人唐某、雷某由西向东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唐某、雷某受伤,车辆受损,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现场。2020年10月30日22时宋某来到耀州区公安局瑶曲派出所投案自首。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四)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差时,应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五】2020年11月14日8时08分,田**(男,35岁)驾驶车牌号为陕BG99**的小型客车,沿宜君街道行驶至宜君街道宜阳北街公路段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任** (男,8岁)刮撞行人,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无责任。

    【案例六】 2020年11月15日18时35分,吴**驾驶陕B16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200m处,因在此之前已经肇事造成本车左前部变形超宽,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姬**驾驶的陕BH8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刮擦,致对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姬**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责任。

    【案例七】2020年11月17日07时30分许,胡**驾驶陕B521**号/陕B79**号半挂牵引车,沿棋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500米弯道处,因遇雨天制动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孙**驾驶的陕B251**号重庆长安牌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之,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孙**、乘车人孟*无责任。

    【案例八】2020年10月21日10时10分许,赵**驾驶陕AL7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宜路0公里7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白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驾驶的陕A5Q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九】 2020年10月25日10时30分,党**驾驶陕A2S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彭镇西村至拔头塬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村坡路段弯道处,与相对方向由陈**驾驶的陕BM2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剐蹭,致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党**、陈**的行为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例十】2020年05月31日21时10分许,封某伟驾驶陕J2***5小型普通客车(面包车),沿 G342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1 公里+500 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芳相撞,致行人郭某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驾驶人封某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根椐其过错行为,建议封某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郭某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四、“一老一小”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9月4日,陈*驾驶陕E5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铜川市王益区一马路川口转盘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北侧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宋*云(76岁)相撞,致宋*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宋*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二】2020年01月04日07时许,驾驶人张某荣驾驶陕BZ***3号小型面包车,沿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51公里+100米路段(原305省道38公里+100米路段)时,与沿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穆某龙、穆某珍相撞,致穆某龙、穆某珍(女,61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驾驶人张某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行人穆某龙、穆某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三】2020年10月17日16时49分,李某某(男,68岁),骑电动自行车,沿正阳路行驶至铜川市新区正阳路与开元路路口时,与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BT358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当事人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当事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段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例四】2020年10月19日14时20分,姚某某(男,62岁)驾驶车牌号为粤A5VZ2X的小型客车,沿长丰路行驶至长丰路金达路-咸丰路10米时,与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无责任。

    【案例五】2020年10月20日08时30分,张某某(男,62岁),骑电动自行车,沿咸丰路行驶至咸丰路绣丰路-皓月路100米时,与阴某驾驶车牌号为陕BZ911X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条第一款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当事人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阴某负次要责任。

    【案例六】2020年10月10日07时40分,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BM328X的小型客车,沿华原大道行驶至华原大道东环路-长丰路100米时,与高某某(女,62岁),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当事人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例七】2020年10月15日17时,邓某(男,67岁)驾驶无号牌老年代步车沿西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陕B7***9小型轿车沿西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邓某受伤,两车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邓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警提示:驾车出行安全不仅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家人和社会负责。请广大驾驶人朋友驾车出行时,要时刻掌握周边车辆和行人的动态情况,保持安全车速与车距,做到自觉遵法守规、安全文明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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