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交通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而这些交通事故的背后或多或少存在着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陋习。为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持续对涉及“两客一危一货”“一盔一带”“农村面包车”“一老一小”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予以曝光,希望大家引以为戒、文明出行,做到自觉抵触交通违法,主动防范交通事故。
一、“两客一危一货”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01月04日,驾驶人王*同驾驶陕D90***/陕A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210国道(825公里+500米)声威水泥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尹*驾驶的陕AR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尹*及陕AR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高*、李*四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王*同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尹*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高*、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二】2020年02月15日,驾驶人曹*平驾驶陕ED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铜川段1129公里+500米(原210国道822公里+300米新川水泥厂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南向北行走的推行两轮手推车的行人王*卿相撞,致行人王*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曹*平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行人王*卿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和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三】2020年6月8日11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陕BZ***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宜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陕B3***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BZ***8号车乘车人高某某、陕B3***2号车驾驶人郭某某及乘车人温某某、温某强、路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驾驶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郭某某、乘车人高某某、温某某、温某强、路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四】2019年09月07日09时02分许,曹某驾驶陕B3***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一马路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艺博口腔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例五】2019 年9月13日11时20分许,尚某某驾驶陕B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9KM+500M路段处(原305省道57KM+100M) , 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陕B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六】2017年11月13日15时许,郭某某驾驶陕BP***2号小型轿车,沿铜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5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陕B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致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郭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七】2020年08月11日16时0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陕BJ582X小型汽车,在铜川市耀州区G210(包南线)与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EE997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当事人刘某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案例八】2020年07月16日10时45分许,阮某某驾驶陕A060M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九州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与铜川市新区九州东道交叉路口时,与何某驾驶的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晋MH492X(陕B39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阮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之规定,根据阮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九】2020年 07月07日17时30分,李某某驾驶陕E8059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新区青岗岭看守所门前段掉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此路同方向行驶至此的陕B8057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根据李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十】 2020年07月06日05时10分许,赵某驾驶陕B3131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锦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与锦绣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EC730X(陕ER99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赵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例十一】 2020年07月04日17时10分,姚某驾驶陕DA861X(陕A900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铜川市新区青岗岭段时,车辆与限高杆相撞,造成限高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姚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之规定,根据姚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十二】2020年7月3日11时35分许,驾驶人王某勤驾驶陕AV3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延西高速公路(G6522)西安至延安方向249Km+95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驾驶人张某驾驶的陕B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陕AV33**号车乘车人李某阁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王某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某阁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十三】2020年08月17日,李某巍驾驶车牌号为陕C880**号大型汽车,行驶至陕西省铜川市延西高速公路(G6522)西安至延安方向257Km+500m处时,与李某柱驾驶车牌号为陕AW35**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李某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或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十四】2020年7月21日07时许,张*驾驶陕BT05**号出租车,沿G342国道日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1km+590m处,因会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驶出路面与排水渠沿相撞后侧翻,与路西景观树相撞,造成乘车人马**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张*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建议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建议无责任。
二、“一盔一带”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08月01日,驾驶人刘*驾驶陕BT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交警一大队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王*驾驶的陕B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陕B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又撞于道路东侧路边停车位上停放的驾驶人彭*驾驶的陕BPW***号小型轿车上,致陕B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受伤,陕B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陕BPW***号小型轿车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驾驶人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二】2020年08月04日,冯*森驾驶陕DGN***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在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七一派出所门口掉头时与许*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许*军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许*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冯*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许*军无责任;当事人许*科无责任。
【案例三】2020年06月03日,张*治驾驶陕BC5***号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街道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堡镇街道十字路口东口北侧100米处时,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操作不当撞伤在此买水果的行人雒*贤,致陕B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行人雒*贤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张*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雒*贤无责任。
【案例四】2020年8月3日1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A3***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40KM路段,与前方同行驶向左转弯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陕B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驾驶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建议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建议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五】2020年01月22日10时43分许,孙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载司某某沿高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罕线与高刘路三岔路口左转弯进入铜罕线时,与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贾某驾驶的陕AP***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孙某某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 0公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六】2020年02月01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任某某驾驶陕BS***1号小型轿车沿姬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陕B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杨某某及陕E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驾驶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和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七】2020年07月02日18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B5094X(陕B827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与铜川市新区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沿210国道同方向行驶的陕B临005607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程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及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之规定,根据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之规定,根据程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坐人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八】2020年08月02日19时00分许,阎某驾驶陕B9223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新区咸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豪庭小区段右转弯驶出咸丰路时,与白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沿咸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B临009912X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白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阎某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阎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白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九】2020年07月03日16时40分许,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铜川市新区文昌路铜煤小区段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文昌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陕BAA69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十】2020年5月07日08时许,马某驾驶陕B4**37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34KM+500m处,与前同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陕D***33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未佩戴头盔),车辆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马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对路面车辆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十一】2020年3月06日08时许,高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南侧路口驶入210国道836KM+300m处左转弯时,与赵某驾驶陕A1***8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高某受伤(两人未带头盔),两车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十二】2020年07月09日17时10分,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烈店路行驶至烈店路49公里500米时,与屈**驾驶车牌号为陕BM66**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宋*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第四十六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之规定之规定,主要责任。当事人屈**无责任。
【案例十三】2020年7月5日17时许,谷**驾驶陕B7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0国道1080km+500m(原772km)处,由兴宜路驶入210国道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谷**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建议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建议无责任。
【案例十四】2020年07月18日14时13分许,聂**驾驶豫A8S9**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君县尧生镇路口由北向南驶出进入白宜路31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沿宜白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陕BBL9**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聂**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建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建议无责任。
俗话说:“开汽车是铁包肉,骑摩托车是肉包铁”因此,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时务必要戴安全头盔。以上十四起事故均是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很多司机朋友嫌麻烦不愿意戴头盔,虽然它可能只是一个简单的塑料壳,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可能会救你一命或减轻受伤。
三、“农村面包车”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07月19日,张*存驾驶陕D77***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在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赵家塬南雷村西十巷倒车时未观察后方与行人鄂*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张*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鄂*华无责任。
【案例二】2020年06月09日,驾驶人侯*栋醉酒后驾驶陕BM5***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宜上线0公里+100米处道路北侧路边时,与背东面西在道路北侧路边站立的行人何*兵相撞,致何*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侯*栋醉酒后驾驶车辆未根据自身车辆的宽度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三】2020年08月11日12时10分许,安某某驾驶陕BN383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区华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原大道与铁诺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冯某某驾驶沿华原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安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根据安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四】2020年07月14日09时15分许,封某某驾驶陕BX329X号小型轿车沿新区下楼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楼村村道与照金路路口时,与叶某某驾驶的沿照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BM588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BM588X号车乘车人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封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叶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五】2020年3月14日19时许,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郭某、张某某沿移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760M处时,与白某驾驶陕DK**66小型面包车沿移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张某、郭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六】2020年07月25日06时37分,李*驾驶车牌号为陕E0B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铜川市宜君县黄五路0公里500米弯道处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S8A**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当事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案例七】2020年08月11日07时40分许,杜**驾驶车牌号为陕BA50**小型普通客车,在铜川市宜君县宜阳南街迎宾馆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徐**驾驶车牌号为陕B869**小型汽车时双方车辆剐蹭,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无责任。
【案例八】2020年08月14日10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陕B736**小型汽车,在铜川市宜君县X301(南山支线)弯道处因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靳*驾驶车牌号为陕D30G**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靳*无责任。
【案例九】2020年08月14日14时20分,郝**驾驶车牌号为陕B125**小型汽车,在铜川市宜君县X201宜君县五里镇崖尧村路段处与刘**驾驶车牌号为陕J793**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无责任。
四、“一老一小”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01月14日,行人王*带领学龄前儿童和*轩由南向北横过铜川市王益区苗圃路(苗圃路至十里铺村一组)煤业宾馆门前道路时,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致使学龄前儿童和*轩横过道路时突然加速横穿,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宋*海驾驶的陕BT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和*轩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学龄前儿童和*轩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和*轩为学龄前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由带领和*轩过马路时负有管理、监护职责的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驾驶人宋*海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二】2019年02月24日,驾驶人吴*平驾驶陕A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二马路)宜园路宜园涵洞口花园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平(74岁)相撞,致徐*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吴*平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建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行人徐*平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建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例三】2020年03月16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0公里路段(原305省道37公里+150米路段)时,与前方沿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冯*样相撞,致行人冯*样(73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驾驶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行人冯*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四】2020年03月23日13时55分许,郭某某驾驶陕B3***1号小型轿车在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北巷芳草幼儿园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正在车后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郭某某(男,汉族,90岁)撞倒,致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某(老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五】2020年03月25日14时38分许,丁某某驾驶陕B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铜罕线王石凹街道南山路路口路段,左转出铜罕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女,汉族,80岁)相撞,致马某某(老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老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六】2020年3月29日16时,朱某驾驶陕BY2**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线至贾曲河村村道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行人碟某(男,72岁)发生擦挂,致碟某受伤。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朱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七】2020年4月3日16时许,曹某驾驶陕BZ***5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至耀旬路--照金镇街道时,与行人张某(男,7岁)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擦挂,致张某受伤。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遇到行人,应当避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生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给予协助。”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案例八】2020年7月5日12时40分许,王**(男,65岁)驾驶无号牌嘉陵嘉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君县雷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尧段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黄**驾驶的无号牌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王**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建议负事故主要责任。
当事人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建议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例九】2020年07月13日12时30分许,本**(男,63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金钢QJ125-18A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君县尧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200m弯道处左转弯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的刘**驾驶的陕B468**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建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建议无责任。
【案例十】2020年7月23日12时06分许,段**(男,62岁)驾驶陕BB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君县县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梦乡县口村双疙瘩路段弯道处,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高**驾驶的陕B7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段**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建议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高**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建议无责任。
【案例十一】2020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刘**(男,60岁)驾驶陕J3K3**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77km+700m处,因超越王**驾驶的陕A26B**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时适逢相对方向驶来王**驾驶的陕B372**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先后与相对方向及被超车辆相挂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王**无责任。
交警提示
驾车出行安全不仅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家人和社会负责。请广大驾驶人朋友驾车出行时,要时刻掌握周边车辆和行人的动态情况,保持安全车速与车距,做到自觉遵法守规、安全文明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