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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川交警发布10月份#五大曝光#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大曝光
    2020-10-28 18:58:26 浏览:1267次 【  发布者: 火燕子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交通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而这些交通事故的背后或多或少存在着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陋习。为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持续对涉及“两客一危一货”“一盔一带”“农村面包车”“一老一小”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予以曝光,希望大家引以为戒、文明出行,做到自觉抵触交通违法,主动防范交通事故。

    一、“两客一危一货”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09月24日,翁*强驾驶车牌号为陕A9W***小型汽车,在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与安*全驾驶车牌号为陕B39***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B39***大型汽车乘车人杨*娥受伤,陕A9W***小型汽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翁*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安*全无责任;当事人杨*娥无责任。

    【案例二】2020年09月25日,王*舟驾驶的陕CQ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川口转盘东侧右转弯时与王*驾驶的陕A2X***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王*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无责任。

    【案例三】2020年09月27日,王*朝驾驶晋B83***三轮汽车,在铜川市王益区育才路利群小区5号楼门前由于操作不当将小区门口停放的赵*学驾驶的陕BJP***小型面包车和周*起驾驶的陕BMO***小型汽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王*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学无责任;当事人周*起无责任。

    【案例四】2019年04月20日22时18分许,驾驶人张某驾驶鄂FTV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危化品运输车,肇事时为空罐),沿西(安)延(安)高速公路(包茂G65W)西安至延安方向行驶至777KM+500M时,车辆右前部先与驾驶人郝**驾驶的陕B171**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张某受轻微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张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五】2020年08月10日06时45分许,侣某某驾驶鲁Q****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太和寺村道路段(342国道1254km+100m) 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北正在左转弯的由焦某某(男,汉族,71岁,老人)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焦某某经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六】2020年07月06日13时50分许,尚**驾驶陕B372** (陕B2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4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6km+180.8m处,分别与同方向前方停驶的梁**驾驶的陕B78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王**驾驶的陕B563** (陕B95**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碰撞,致驾驶人尚**死亡、乘车人尚**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梁**、王**驾驶车辆正常停车让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乘车人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例七】2020年10月11日10时25分许,刘某飞驾驶陕A8F5X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鸿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基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席某军驾驶的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陕DB23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刘某飞的行为违反了《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八】2020年10月15日10时15分许,赵某某驾驶陕B1117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区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与锦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路口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根据赵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九】2020年10月11日10时25分许,刘某某驾驶陕A8F5X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鸿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基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席某某驾驶的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陕DB232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一盔一带”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9月15日,刘*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超限速行驶至王益区一马路基建公司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云相撞,致行人李*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刘*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限速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行人李*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乘车人孟*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二】2020年9月6日,刘*兴驾驶陕BAE***号正二轮载货摩托车沿铜川市王益区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益区一马路小花园处时,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白*定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尾部,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刘*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驾驶人白*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三】2020年09月20日,王*玲骑行陕B临0039***号二轮电动车沿铜川市王益区川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二小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槐相撞,致张*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玲将车辆挪离现场,后双方在矿务局中心医院协商无果报案处理。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王*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的范围内通行,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行人张*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四】2020年09月29日12时58分,牛*驾驶陕A1V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棋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900m处,下坡右转弯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嘉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徐**受轻微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徐**无责任。

    【案例五】2020年8月16日19时45分许,高某某驾驶陕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42国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铜川市二马路时,与沿铜川市一马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G342国道的由程某某驾驶的陕B****5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后向右侧翻,致程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又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程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反遵守下列规定: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六】2020年10月2日20时10分,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610QX的小型客车,沿正阳路行驶至正阳路正大路开元路0米时,与吕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1人,直接财产损失500元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文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当事人文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某无责任。

    【案例七】2020年10月04日19时25分许,文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陕B临005529X号二轮电动车沿铜川市新区全民健身馆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华夏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沿华夏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陕B临005220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文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文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八】2020年10月05日16时30分许,袁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陕B临022707X号电动自行车沿铜川市新区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路与恒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陕AB57V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袁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当事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张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例九】2020年03月31日19时许,刘某驾驶陕BA***0号普通二轮摩托(未佩戴头盔)载王某沿演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村村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B3***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头盔)载刘某某(未佩戴头盔)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刘某、王某、刘某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4月01日死亡。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且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志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划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该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志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划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十】2020年05月03日08时许,陈某(未带头盔)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电动车沿二号专用线(阿姑社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安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安某(未带头盔)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陈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当事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俗话说:“开汽车是铁包肉,骑摩托车是肉包铁”因此,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时务必要戴安全头盔。以上十起事故均是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很多司机朋友嫌麻烦不愿意戴头盔,虽然它可能只是一个简单的塑料壳,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可能会救你一命或减轻受伤。

    三、“农村面包车”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9月5日,史*社驾驶逾期未审验的陕B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孟家塬村红土坡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黄环线19Km+500米处时与史*族驾驶的由北向南超限速行驶的陕A8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驾驶人史*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史*社驾驶逾期未审验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驾驶人史*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二】2020年09月22日10时54分,李**驾驶车牌号为陕JDQ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雷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君县雷哭路29公里600米处时,将由路边停放的车辆空隙中走出横过公路的行人田**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当事人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例三】2020年09月25日17时00分,张**驾驶车牌号为陕B62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769公里92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左转弯的张**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张**无责任。

    【案例四】2020年09月28日10时50分许,周*驾驶陕A5R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9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驾驶的陕BAK8**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五】2020年10月13日15时30分,颜**驾驶陕B40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弯道处,因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闫**驾驶的冀B3PM**号黄海牌轻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闫**无责任。

    【案例六】2019年06月25日17时00分许,驾驶人梁**驾驶豫MDA3**号小型面包车,沿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行驶至769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与桥梁右侧水泥防护墩发生碰撞,后该车车顶向北、车底向南、头东尾西侧翻在应急车道内,造成乘车人王**受伤,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驾驶人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驾驶人梁**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七】2020年10月17日09时40分,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BT097X的小型客车,沿鸿基路行驶至铜川市新区鸿基路司法局段时,与梁某驾驶车牌号为陕BNL11X的小型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当事人孟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某无责任;当事人赵某某无责任。

    【案例八】2020年04月20日14时许,李某驾驶陕BZ***3小型普通客车沿耀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九】 2020年3月28日12时许,乔某驾驶陕BQ***9小型普通客车沿移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50m处时,与张某驾驶陕B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耀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乔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四、“一老一小”事故案例

    【案例一】2020年9月4日,陈*驾驶陕E5T***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铜川市王益区一马路川口转盘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北侧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宋*云(76岁)相撞,致宋*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宋*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二】2020年9月4日,张*志驾驶豫LS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王益区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2道口南侧斑马线处时,与在斑马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勤(66岁)相撞,致王*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张*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例三】2020年5月8日15时50分许,牛**(男,71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宜君县彭镇二十里铺村巷道驶出进入210国道时,与沿210国道762km+360m处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陕J541**号宇通牌大客车相碰撞,致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四】2020年09月17日14时50分,程**驾驶陕BB56**号普通摩托车,沿宜君街道宜阳北街图书楼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张**(女,78岁)刮撞,致张**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张**无责任。

    【案例五】2020年10月08日20时许,张**(男,61岁)驾驶陕B72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白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公里600米(宜君县西村村路口处)时,因未与前方张**驾驶的三轮汽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于张**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致陕B728**号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张**无责任。

    【案例六】2020年8月22日9时27分许,冯某某驾驶陕B****3号轻型封闭货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孙某某(男,汉族,4岁)相撞,致孙某某(男,汉族,4岁,学龄儿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驾驶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学龄前儿童孙某某(男,汉族,4岁)未在实际监护人高某某带领下横过道路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实际监护人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七】2020年9月3日8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草堤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芳草堤时与站立在道路西侧的行人王某某(女,汉族,56岁,老人)相撞。后又与路东外行道树及河堤护栏相撞,致王某某(女,汉族,56岁,老人)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驾驶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王某某(女,汉族,56岁,老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例八】2020年09月13日19时16分许,刘某驾驶陕B****7号小型轿车,沿G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0公里+600米路段(原210国道802公里+6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牛某某(女,汉族,58岁,老人)相撞,致行人牛某某(女,汉族,58岁,老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驾驶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椐其过错行为,建议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行人牛某某(女,汉族,58岁,老人)横过道路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根椐其过错行为,建议行人牛某某(女,汉族,58岁,老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九】2020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井某某驾驶陕B****7号小型轿车,沿王铁路(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信用社西侧2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某某(男,汉族,77岁,老人)相撞,致邵某某(男,汉族,77岁,老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井某某驾驶陕B****7号小型轿车将邵某某(男,汉族,77岁,老人)送医,后于2020年9月18日18时40分拨打“110”报警。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井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邵某某(男,汉族,77岁,老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买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十】2020年10月10日07时40分,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BM328X的小型客车,沿华原大道行驶至华原大道东环路-长丰路100米时,与高某某(女,6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300元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当事人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当事人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例十一】2020年02月23日14时,付某(男,76岁)驾驶欧派牌两轮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坡路与步寿路十字时,与辛某驾驶陕A2***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后,欧派牌两轮电瓶车又与梁某驾驶陕A***2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付某受伤,三车受损。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表示: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警提示:驾车出行安全不仅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家人和社会负责。请广大驾驶人朋友驾车出行时,要时刻掌握周边车辆和行人的动态情况,保持安全车速与车距,做到自觉遵法守规、安全文明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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